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曹某,男,蒙古族,现住科左后旗。法定代理人吴某,女,蒙古族,现住科左后旗被告曹某某,男,蒙古族,现住科左后旗。
原告曹某与被告曹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闫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及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理人诉称,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于2014年9月9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4)后民初字第2801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当时判决子女曹某归吴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现在孩子已经上幼儿园,生活开支比较大,生活难以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子女抚养费每月400.00元增加至每月1000.00元。
被告辩称,其工资每月2000.00元,没有能力支付每月1000.00元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理人吴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4年9月9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4)后民初字第2801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其子女曹某由吴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现原告提出因所抚养子女已上幼儿园,生活开支比较大,生活难以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子女抚养费每月400.00元增加至每月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科左后旗法院(2014)后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幼儿园证明书、被告提交工资证明一份,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的相关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的抚养费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从2016年1月1日起,给付原告曹某每月抚养费增加至600元,至原告18周岁为止,每年6月30日给付上半年抚养费3600.00元;每年12月31日给付下半年抚养费3600.00元,至给付完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闫福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包之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