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7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
法定代表人:王广金,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利民。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永玺。该行员工。
被告:齐跃昌,男,汉族,1958年5月3日出生。
被告:李金宽,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
被告:齐洪奎,男,汉族,1972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齐中民,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齐跃昌、李金宽、齐洪奎、齐中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永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跃昌、李金宽、齐洪奎、齐中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齐跃昌在原告处申请贷款45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联保人为李金宽、齐洪奎,另加担保人齐中民以贷款风险保证金提供担保。首期贷款到期后,齐跃昌又分别于2012年4月2日、2013年4月5日通过自助循环方式贷款两次,末次贷款金额44000元,于2014年4月4日到期,到期后,借款人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齐跃昌偿还贷款本金44000元,利息11111.44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26日,实际给付金额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联保人李金宽、齐洪奎及担保人齐中民对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齐跃昌、李金宽、齐洪奎、齐中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齐跃昌、李金宽、齐洪奎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齐跃昌向原告借款金额45000元;借款用途为大棚种植,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即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向被告齐跃昌提供借款,被告齐跃昌可以随借随还,借款余额不得超过45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金宽、齐洪奎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45000元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齐中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以其存入原告处的账号为45×××96之内的贷款风险保证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拨付给被告齐跃昌。经自助循环后,末次贷款金额为44000元,于2014年4月4日到期,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3月21日,下余借款本金44000元及自2014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未能依约偿还,被告李金宽、齐洪奎、齐中民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提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告知书、贷款担保承诺函、贷款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齐跃昌、李金宽、齐洪奎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齐跃昌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齐跃昌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齐跃昌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李金宽、齐洪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金宽、齐洪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中民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以其存入原告处的贷款风险保证金账户资金余额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同意在贷款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原告直接从该账户扣划资金清偿贷款本息,因此被告齐中民与原告之间存在动产质押合同关系,被告齐中民应以其贷款风险保证金账户资金余额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齐中民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齐中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跃昌、李金宽、齐洪奎、齐中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跃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金宽、齐洪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齐中民以其账号45×××96内的贷款风险保证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齐跃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相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韦龙宾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