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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4505号

杨鸿桢与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鸿桢,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王学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4505号原告杨鸿桢,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周祥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义,系该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人。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辉县。负责人张景义。被告王学亮,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

原告杨鸿桢与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被告王学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17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该案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鸿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47元,减半收取1123.50元,由原告杨鸿桢承担。

审 判 长  王润赓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