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22民初475号
原告:方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在登记审查原告方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方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但因唐某无法联系,方某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前调解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撤回诉前调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方某撤回诉前调解。
审判员 吴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