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李玉香,女,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郑金豪,福建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萍,女,汉族,1963年3月20日出生,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朱健、高毓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少普,男,汉族,1960年11月21日出生,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李玉香与被告林萍、严少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玉香的委托代理人郑金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萍的委托代理人朱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少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香诉称:被告林萍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每月利息6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1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19日起暂时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共25个月,利息50000元,3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暂时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共24个月,利息为14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林萍没有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仍拒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困难。被告严少普与林萍于1985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一直存续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本案诉争债务为被告严少普与林萍共同债务,被告严少普和林萍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4400元(1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暂时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共25个月;3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暂时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共24个月);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林萍辩称,其实际上通过转账收到借款本金125000元,10万元的利息起算点有误。确认林萍与严少普是夫妻关系。但双方长期分居,借条上写的是因公司需要借款,应为林萍的个人债务。被告严少普未到庭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林萍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林萍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萍与严少普结婚申请书,证明被告严少普与林萍于1985年7月17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为被告严少普与林萍共同债务。3、《借条》二份,证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林萍向原告李玉香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20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林萍向原告李玉香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600元。4、户名为叶光焰(账号62×××75)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2013年5月20日、5月29日原告由其配偶叶光焰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林萍转账支付借款。5、原告的《结婚证》、叶光焰的招商银行银行卡,叶光焰的身份证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原告与叶光焰是夫妻关系,从叶光焰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林萍银行账户即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被告林萍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对于证据4的转账明细的证明对象持异议,提出原告仅转账125000元。被告林萍、严少普未提供证据。被告严少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现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林萍与被告严少普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18日,被告林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林萍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李玉香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每月利息贰仟元正。借用期限为壹年从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止”。2013年5月20日原告通过其配偶叶光焰的银行账号62×××75向被告林萍的银行账户62×××61内转账10万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通过其配偶叶光焰上述银行账户向被告林萍转账25000元,次日,被告林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林萍向李玉香借款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正)。每月利息陆佰元正。借用期为壹年。此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诉讼中,被告林萍确认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玉香与被告林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相应的转账明细,被告林萍对其向原告借款不持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于双方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到,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被告林萍则提出其仅收到原告转账合计125000元,否认收到现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萍对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是不争的事实,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5月29日原告是否交付现金5000元给被告林萍,据此原告提出2013年5月29日因其配偶叶光焰卡里余额不足3万元,当日其通过配偶叶光焰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林萍转账25000元后余额仅为1684.50元,故其另行现金交付给被告林萍5000元。
本院认为鉴于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林萍支付借款后由被告林萍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3万元,此外原告提供的叶光焰上述银行账户可以体现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转账25000元后余额为1684.50元,故对原告主张其因卡里余额不足另行现金交付给被告5000元符合常理,另,2015年11月12日被告林萍本人接受本庭询问时其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3万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林萍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3万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由于本案借条中有约定利息且约定借款期限,属于定期有息借贷,其中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止,3万元借款从2013年5月30日起1年,现原告诉请1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3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按月息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诉讼中,被告林萍提出上述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严少普经本院公告传唤并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林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以及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属于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上述债务属于被告林萍与被告严少普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林萍、严少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19日起、3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8元,由被告林萍、严少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锦
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
人民陪审员 林舒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以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