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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158号

何庆彬与梁汉初、黄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庆彬,梁汉初,黄杏玲,佛山市三水美业鞋业皮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158号

原告:何庆彬,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何佛元,系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系原告配偶。

被告:梁汉初,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谭露华,系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杏玲,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佛山市三水美业鞋业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梁汉初。

原告何庆彬与被告梁汉初、黄杏玲、佛山市三水美业鞋业皮具有限公司(下称美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佛元和骆某某、被告梁汉初委托代理人谭露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杏玲和美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1月18日冻结了被告梁汉初在建设银行佛山东海蓝湾支行(账号:62×××02)的存款110万元(已冻结718.86元)、在建设银行佛山东海蓝湾支行(账号:62×××66)的存款110万元(已冻结259.53元)、在南海区农村商业银行盐步河西支行(账号:62×××21)的存款110万元(已冻结538.68元),冻结期限为1年;于2016年1月18日冻结了被告黄杏玲在建设银行佛山东海蓝湾支行(账号:62×××25)的存款110万元(已冻结3633.47元),冻结期限为1年;于2016年1月18日冻结了被告美业公司在建设银行三水支行(账号:44×××06)的存款110万元(已冻结1934.4元),冻结期限为1年;于2016年1月18日查封担保人何某甲、骆某某所共有的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东五房沙村的房屋(证号:6*****2、0*****0),查封期限为三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被告梁汉初在建设美业公司厂房的过程中,因资金紧张需要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把仅有的现金5万元在家中五楼大厅交付给被告梁汉初,被告梁汉初称借款期限未定,但每月按10厘计息。此后,被告梁汉初继续以建厂、办企业及家庭置业的需要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共向原告借款本金累计100万元。2009年至2015年,每年被告梁汉初均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续借本金100万元,并约定于当时的年底前还清本金。2015年4月25日,被告梁汉初再次以建设厂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此,被告梁汉初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期间被告梁汉初均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利息。2015年11月24日,被告梁汉初向原告承诺所有款项在2015年12月30日前分期还清。2015年12月10日,被告梁汉初向原告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未归还。上述借款均由被告美业公司提供担保,而被告黄杏玲与梁汉初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梁汉初与黄杏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美业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梁汉初辩称: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借款本金不是原告起诉的数额,借款的本金应该不超过60万元,希望法院查明事实。被告黄杏玲与美业公司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梁汉初身份证、被告美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汉初、美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卷宗(复印件1份5页,加盖佛山市南海区档案馆馆藏档案资料复印件证明章),用以证明被告梁汉初与黄杏玲是夫妻关系。3.2007年6月30日出具的收据、2008年出具的两张借据、2008年12月31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2008年12月31日前,原告陆续向被告梁汉初出借现金100万元的事实。4.2009年1月1日出具的借据、2009年6月26日出具的收据、2010年1月1日出具的借据、2010年1月5日、3月16日、9月28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各1份)、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及银行流水(复印件2页,与原件核对无异)、2011年9月21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及银行流水(复印件3页,与原件核对无异)、2012年1月1日出具的借据、2012年9月1日出具的欠据、2013年1月1日出具的借据、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据、2014年1月1日出具的借据、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欠据、2014年9月1日出具的欠据(复印件各1份)、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据(原件1份)、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及账户明细(复印件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1)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梁汉初每年均出具借款100万元及借款期限一年的借据,反复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被告梁汉初每年仅支付当年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未归还当年借款本金100万元;(3)被告美业公司对借款的偿还提供担保。5.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据(原件1份)、农商行客户回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汉初于2015年4月25日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美业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6.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及账户明细(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梁汉初偿还120元本金的2015年度部分利息。7.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提前还款的承诺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汉初再次确认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及承诺于2015年12月份分三期提前还款的事实。8.告知书(复印件1份)、编号为1056052613217的EMS快递单、交寄邮件收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梁汉初催款的事实。9.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及账户明细(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梁汉初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的事实。10.何庆彬借款给梁汉初120万元现金的经过的陈述(原件1份),用以证明借款的详细经过。11.黄某某、何某乙、何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黄某某、何某乙、何某丙证人证言(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部分借款资金来源。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梁汉初对原告举证1、2的三性无异议。对举证3中2007年6月30日出具的收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梁汉初对收据的内容不清楚,且收据只能证明梁汉初曾经向原告支付33600元的利息,其他内容不予确认;对2008年出具的两张借据和2008年12月31日出具的收据,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借据的内容是原告起草后再要求被告梁汉初签名盖章的,实际借款的金额并不是借据上注明的金额,只是之前有借款关系,然后被告梁汉初有部分利息不能清偿,于是原告要求把之前的利息作为本金,被告梁汉初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就签名了。对举证4中的借据、收据和欠据是复印件的,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证明被告梁汉初曾经向原告还款付息;对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原告写好后再让被告梁汉初签名盖章的,实际借款的金额并不是借据上注明的金额,只是之前有借款的关系,然后被告有部分利息不能清偿,于是原告要求把之前的利息作为本金。对举证5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6,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只能证明被告梁汉初曾经向原告还款付息。对举证7的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原告写好后再让被告签名盖章的。对举证8,因为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寄了一份邮件给被告,但是没有被告方的签名。对举证9的三性无异议。对举证10是原告单方的陈述,梁汉初对借款的金额不予确认。对举证11,因为不清楚原告与证人之间的关系,故对真实性不清楚,且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黄杏玲与美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举证1-2,被告梁汉初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举证3-11,虽然有部分是复印件,被告梁汉初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原告举证3-11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梁汉初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和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且被告梁汉初在2015年11月24日仍出具承诺书,确认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20万元,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梁汉初自2003年开始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8日,被告梁汉初作为借款人、被告美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确认:因资金周转的原因,本人梁汉初借原告(续借)人民币(现金支付)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由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本金全额在借款期满当天一次性全部还清,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利息由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交息方式和时间:在今年度3月30日前交清上半年1月至6月份的利息共计6万元,9月10日前交清下半年7月至12月的利息共6万元,全年利息共12万元。之后被告梁汉初支付了2015年的利息给原告。2015年4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梁汉初出借20万元本金,被告梁汉初作为借款人、被告美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确认:因资金周转的原因,本人梁汉初借原告人民币(现金汇入支付)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本金全额在借款期满当天一次性全部还清,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共计利息17000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梁汉初转账20万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梁汉初出具一张收据,确认:今收到梁汉初借原告本金120万元(其中续借100万元,新借20万元)的利息共计77000元,其中6万元是续借100万元的7月至12月的利息,17000元是新借20万元2015年4至12月的全部利息,支付是用网银转账,其中于2015年9月10日汇入5万元,于2015年9月15日汇入27000元,合计77000元。被告梁汉初于2015年12月10日还本金10万元给原告。2015年11月24日,被告梁汉初向原告出具一张《承诺书》,确认:本人梁汉初因借原告现金120万元(其中续借据一张100万元,借据一张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本人考虑到时全额集款有困难,故本人自愿提前一次全额还款清或提前分期还款清,并作出如下承诺:1.如本人企业美业公司向珠江银行贷款300万元成功,贷款到账户即时还清欠原告的120万元;2.如上述贷款存在欠成功的情况,本人承诺于2015年12月10日、12月20日、12月30日分三期每期还款40万元给原告,保证于2015年12月30日前按借据的承诺履行,全额欠款还清。另查,被告黄杏玲与梁汉初于199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梁汉初确认未与黄杏玲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汉初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梁汉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据及承诺书的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梁汉初否认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20万元,但其多次出具借据及承诺书确认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梁汉初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出具借据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故本院确认被告梁汉初曾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由于梁汉初在2015年12月10日归还了10万元给原告,故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被告梁汉初已支付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请求被告梁汉初以110万元为本金按约定的月利息1%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梁汉初向原告借款时,梁汉初与黄杏玲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财产独立且本案原告知悉,故被告黄杏玲应对被告梁汉初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美业公司自愿为被告梁汉初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按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借款期满之日为2015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美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没有超过该保证期间,故被告美业公司应直接对被告梁汉初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杏玲和美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汉初和黄杏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庆彬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应当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美业鞋业皮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梁汉初和黄杏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23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1235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贤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