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良。委托代理人肖成劲,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亮。委托代理人彭玉慧,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印鹏,。原审第三人王瑞(曾用名王寿元)。
上诉人王良因与被上诉人李俊亮、张印鹏、原审第三人王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原告王良与被告李俊亮合伙在泰和县××营盘××隧道××、××国道边设立碎石加工场,并签订了《碎石加工协议》一份,就双方合作方式、承包单价、双方责任、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合伙一段时间后,发生分歧,遂于2009年5月29日另行签订了一份《碎石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李俊亮为王良加工碎石,王良负责高压电(含变压器),李俊良负责建筑机台及安装碎石设备;双方合同签订时王良归还李俊良用于安装高压线费用6.3万元,李俊良归还王良用于筑基台、住房用的水泥、碎石及木料(金额以实际核算为准,该款项经由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24042.57元,机台用料量总额鉴定为253171.67元)。2009年7月5日原告王良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遂委托本案第三人王瑞代其管理碎石场之事宜。截止2010年2月12日,王瑞与被告李俊亮就该料场加工进行结算,结算单中载明“冲减应付基础设施所有费用共捌仟元整,实付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肆佰伍拾伍元整”,并由王瑞及李俊亮签字,双方结算完毕。原告王良出狱后,认为被告李俊亮欺瞒王瑞导致结算错误,还应支付原告王良390690元,双方协商未果,遂成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碎石加工协议》、《碎石加工承揽合同》均系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通过《碎石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事项可知,原、被告双方终止了之前的《碎石加工协议》,并就之前合伙涉及财产进行了分割,其约定“甲方归还乙方用于安装高压线费用计6.3万元,乙方同时归还甲方用于筑基台、住房用的水泥、碎石及木料(金额以实际核算为准)”,乙方费用经鉴定为24042.57元;并约定了该承揽合同结算方式等事宜。后原告王良因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遂委托王瑞为其管理该料场事宜,该委托真实有效,王瑞代表王良于结算单中签字具备法律效力,应予认可。截止2010年2月12日王瑞与李俊亮就碎石加工进行了结算,其中载明“冲减应付基础设施所有费用共捌仟元整,实付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肆佰伍拾伍元整”,并有王瑞及李俊亮署名,表明双方已就《碎石加工承揽合同》结算完毕,应予认定。依《碎石加工承揽合同》第四款,“乙方同时归还甲方用于筑基台、住房用的水泥、碎石及木料(金额以实际核算为准)”,该费用是否包含“建筑机台费用及安装费用”鉴定报告费用明细表中的“片石、生石灰”项费用、“上装载机斜道干砌片石(含上坡、下坡部分)”项费用及架设高压线之费用?
本院认为:1.承揽合同即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定作人指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有协助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之义务。本案中“上装载机斜道干砌片石(含上坡、下坡部分)”项费用及架设高压线之费用并非承揽人李俊亮自行提供设备之必需,而属于定作人王良应提供的协助义务,即定作人王良应为承揽人李俊亮完成承揽工作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因通电而架设高压线,因运输而修筑坡道即属此类;2.《碎石加工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李俊亮只应“归还甲方用于筑基台、住房用的水泥、碎石及木料”,双方对该款项存有争议,又无法协商解决时,应依合同本意予以解释。从双方起初的《碎石加工协议》来看,合伙中王良占70%、李俊亮占30%,本着合伙共享盈亏原则结合《碎石加工承揽合同》来看,该成本费用亦不应全由被告李俊亮一人承担。综上,“上装载机斜道干砌片石(含上坡、下坡部分)”项费用及架设高压线之费用不应由被告李俊亮承担,但鉴定明细中十五项“下料斗浆砌片石”中“片石、生石灰”共计4350.66元,应为筑基台之必需,应由被告李俊亮承担。加上鉴定报告中明确由李俊亮承担的24042.57元,共计28393.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基础设施费用,还应支付原告王良剩余费用20393.23元。原告方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明确证据予以支持,虽有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且从时间上看,部分费用为原、被告合伙期间产生的费用,双方既已清算,不应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被告张印鹏系受被告李俊亮之委托管理碎石料场之事务,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印鹏应连带支付款项之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俊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良20393.23元;
二、驳回原告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160元,由被告被告李俊亮承担360元,由原告王良承担6800元。
上诉人王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明显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和公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判决认定“上装载机斜道干砌片石(含上坡、下坡部分)”项费用及架设高压线之费用不应由被告李俊亮承担存在明显错误。其错误表现在:1、2008年11月18日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购置、安装好57机、75千瓦锤破机组”。但一审判决仅谈盈亏(具体盈亏情况实际不清)而不谈责任和义务。2、2009年5月29日的《碎石加工承揽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李俊亮“负责建筑机台及安装破碎设备57机一台及锤破机一台自负”。但一审判决避而不谈第一条,仅曲解第四条,而实际上,第四条是对第一条的补充。3、被上诉人李俊亮对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出示的《报告书》初稿,仅提出了核减8551.89元,之后定稿的《报告书》已按被上诉人的意见,核减了8551.89元。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于2014年5月28日给泰和县人民法院的函以及对《关于对王良诉李俊亮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初稿意见反馈的回复》视而不见。
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是不公正的。1、关于30装载机费用41380元是不应计算的,因为上诉人根本没用聘用和使用被上诉人的装载机,但是被上诉人多计算了这笔费用。2、关于变压器26000元,虽然在协议中应由上诉人承担,但是该变压器是在被上诉人的使用和保管过程中失盗的,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关于余料28000元,因由上诉人保管时被盗,应核减但被上诉人在结算时没有核减。4、上诉人垫付的21193元电费,10000元修理费以及彭海青建机台时的13090元工资、15520元借款等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在结算时没有列入。5、由于承揽合同的终止,机台本应被拆除,但至今未拆除而仍占用着上诉人占有、管理场地,应计算的拆除清理费用未计算。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连带增加返还垫付款370296.77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俊亮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完全正确,所查明的事实是依据加工承揽合同以及双方在2010年2月12日结算单所作出的判决,这个判决合理合法,有理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王瑞答辩称:其弟弟王良那个时候出事,王瑞就帮王良看了一下,主要是张印鹏跟项目部对接,具体情况王瑞不清楚。二审中,王良申请证人尹某出庭作证,证明王良请了铲车,但是李俊亮扣了王良铲车钱。王良、张印鹏质证认为,尹某铲车做事时间是在2009年5月至8月,而扣铲车费的是其他时间段,系李俊亮的铲车。
本院认为,在2010年2月12日的结算清单中,扣除的30装载机费用并未包含2009年5月至8月时间段,而尹某的铲车在该时间为王良做事,故其证言不能证明李俊亮扣了王良的铲车费。二审另查明: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机台用料量总金额为253171.67元,其中:上装载机斜道干砌片石(包含上下坡部分)167458.8元;架设高压线42000元;工棚空心砖3373.96元;工棚石棉瓦1249.76元;其他为破机机台、锤破机、振动筛、工棚水泥木料等项目费用。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良、李俊亮2008年11月18日签订《碎石加工协议》,约定合伙设立碎石加工厂,2009年5月29日,双方终止合伙,改由李俊亮为王良承揽加工碎石,双方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本案承揽合同第一条约定“王良负责高压电(含变压器),李俊亮负责建筑机台及安装破碎设备57机壹台及锤破机壹台自负。”第四条约定:“李俊亮同时归还王良用于筑机台、住房用的水泥、碎石及木料。”从上述约定可知李俊亮应负担的费用是建筑机台费用、安装设备费用及筑机台、住房用的水泥、碎石及木料,经鉴定,李俊亮应负责承担的用料费用为39089.15元(机台用料量鉴定明细单总计253171.67元-上装载机斜道干砌片石167458.8元-架设高压线42000元-工棚空心砖3373.96元-工棚石棉瓦1249.76元),扣除李俊亮已经支付的8000元,还应支付王良31089.15元。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定作人指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取得报酬,而定作人有协助承揽人完成工作之义务。李俊亮是以自己的碎石设备、技术、劳力完成碎石工作,王良有义务提供适合的加工场地、原料,涉案料场为王良所有,料场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应由王良承担。在合同第五条也明确王良负责装载下料,故用来加工碎石的场所及装载下料的坡道的建设费用应由王良承担。合同中第一条约定李俊亮负责建筑机台并未包含装载下料的坡道建设及高压电设施建设,王良诉请李俊亮承担该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良主张的变压器、余料款,变压器约定由王良安装,王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李俊亮使用期间被盗,李俊亮加工完毕后,其并不负有对变压器、余料的保管义务。在李俊亮加工期间,王良委托了其兄王瑞管理,相关加工费用已经结算完毕,合法有效,王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加工费用结算错误,其要求李俊亮支付其他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但事实认定有部分出入,应予以纠正,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俊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王良31089.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54元,合计14014元,由上诉人王良负担12500元,被上诉人李俊亮负担15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爱平
代理
审判员 熊钦泉
代理
审判员 李伟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龙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