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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17号

张锐与林晓松、刘初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锐,林晓松,刘初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17号

原告:张锐,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421。

委托代理人:吴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嘉然。

被告:林晓松,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917。

被告:刘初生,住广东省揭西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郭振雄。

委托代理人:范文钊,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林晓松、刘初生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312.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林晓松辩称,被告林晓松垫付了原告6000元住院押金,及事故当天的检查费用1558.8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非本案事故侵权人,侵权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项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

二、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在出险时是否依法参加年审,是否在有效期内。同时,依法核实各被告的垫付费用情况并予以扣除。

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刘初生没有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0时30分,被告林晓松驾驶粤b×××××号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东星村路段时,与行人张锐、程思睿发生碰撞,造成张锐、程思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晓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锐、程思睿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住院6天,共产生了医疗费7376.3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2周,不适随诊。被告林晓松已向原告垫付了7558.8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为3400元。被告林晓松驾驶的粤b×××××号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初生,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11062.97元(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11062.9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102元(附表1-3项损失合计8176.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本起事故两伤者的损失进行合理分配)、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886.67元(附表4-6项损失合计2886.67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074.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予原告。扣减被告林晓松垫付的7558.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3504.17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3504.17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林晓松、刘初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林晓松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被告刘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504.17元予原告张锐。

二、驳回原告张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9.4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再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3025.5元非医保用药应由被保险人承担7376.3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等确认,且包括被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依法判决600元(100元/天×住院6天)3营养费1000元无依据200元(酌定)4护理费420元无依据42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6天)5误工费2266.7元原告并未提交误工证明,根据原告的参保缴费证明,其缴费工资为2048元/月,该标准更具客观性2266.67元(3400元/月÷30天/月×20天,误工时间为住院及出院后全休的时间共20天)6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200元(酌定)合计———―――———11062.97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