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761号申请执行人程倩,女,1955年9月17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冯占奎,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程倩与被执行人冯占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8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冯占奎偿还程倩欠款162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330元,以上共计164330元。因被执行人冯占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根据调解书载明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未能找到,后通过银行、银川市房管局、银川市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工资账户和住房公积金账户已被另案冻结。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冯占奎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8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小多
审 判 员 张怀智
代理
审判员 翟国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