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6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平原县恒兴水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被告:平原县王庙镇人民政府。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原县恒兴水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平原县王庙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原告为被告平原县王庙镇人民政府施工“平原东外环调土”工程,截止2008年2月3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1439元,付款10000元,现尚欠31439元。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1439元。
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平原县王庙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平原县恒兴水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原告平原县恒兴水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芦 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丁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