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54号原告张亚其,供电公司职工。被告崔德高。被告程兰。
原告张亚其与被告崔德高、程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倪泗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德高、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其诉称:2010年3月31日,崔德高、程兰向吴庆萍借款20万元,由崔艳、黄流辉、张亚其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经睢宁县公证处公证。2011年7月6日睢宁县公证处作出执行证书,吴庆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偿还了4万元,案件终结。2010年3月31日二被告向朱勤借款15万元,同样由崔艳、黄流辉、张亚其担保,执行中原告偿还了9万元。合计代偿还的1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德高、程兰给付原告垫付款13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德高、程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崔德高、程兰因资金周转向案外人朱勤借款1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崔艳、黄流辉、张亚其作为借款人按期归还所借款项人民币十五万元和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的担保;同年同日,被告崔德高、程兰因资金周转向案外人吴庆萍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崔艳、黄流辉、张亚其作为借款人按期归还所借款项人民币二十万元和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的担保。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均为10个月,合同均特别约定:该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贷款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另查明,2011年7月6日,睢宁县公证处作出(2011)徐睢证执字第267号执行证书,公证如下:被申请执行人为崔德高、程兰、崔艳、黄流辉、张亚其,执行标的为人民币九万九千元(本金九万元,违约金九千元。截至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为止)。同日,睢宁县公证处作出(2011)徐睢证执字第268号执行证书,公证如下:被申请执行人为崔德高、程兰、崔艳、黄流辉、张亚其,执行标的为人民币二十二万元(本金二十万元,违约金二万元。截至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为止)。再查明,案外人朱勤向睢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崔德高、程兰、崔艳、黄流辉、张亚其,2013年4月19日经睢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张亚其缴纳执行款9万元,该案已经执结。案外人吴庆萍向睢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崔德高、程兰、崔艳、黄流辉、张亚其,2013年4月19日经睢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张亚其缴纳执行款4万元,该案已经执结。在原告代被告崔德高、程兰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后,因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原告张亚其遂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11)徐睢证执字第267号执行证书、(2011)徐睢证执字第268号执行证书、睢宁县人民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崔德高、程兰与他人之间的两笔借款均由原告张亚其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德高、程兰进行追偿,故原告张亚其要求被告崔德高、程兰给付担保垫付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德高、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德高、程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亚其13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崔德高、程兰负担(鉴于原告张亚其已预交,由被告崔德高、程兰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倪泗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