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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张俊、李培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张俊,李培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金汇商务港*楼。负责人石德全,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盖之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男,1975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海玉,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培林,男,1981年6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海峰,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简称铭心律师所)诉被告张俊、第三人李培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心律师所委托代理人盖之明、被告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玉、第三人李培林委托代理人杨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心律师所诉称:2013年7月24日王顺收到手机信息,显示了张俊的银行帐号,后王顺指示王涛错误汇给张俊9万元。此后王顺、王涛曾报警,通过公安机关调查,张俊承认收到此款,但称不知道为何收款。现王顺、王涛将追索此款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铭心律师所,并通知了张俊,但张俊拒绝返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张俊支付9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张俊辩称:王涛的汇款不是错误汇款。该9万元款项实际上是王顺指示王涛将钱汇到张俊卡上,因为王顺欠李培林的钱。在2014年7月公安机关找张俊调查之后,张俊在了解具体情况后已将9万元陆续支付给李培林,李培林也出具了收条,而且现在李培林也愿意归还这笔钱,故这9万元应由李培林支付。第三人李培林述称:付给张俊的9万元确实是王顺偿还李培林的欠款。当时李培林与王顺之间的纠纷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简称鼓楼法院),在该案一审诉讼期间张俊并没有将此款给付李培林,二审期间张俊将款项给付李培林,但李培林的诉讼代理人不知道此事,因此法院生效判决中没有认定此款是王顺偿还给李培林的欠款。2014年7月张俊找到李培林说明了9万元是怎么回事,双方进行了对账,后张俊将该9万元分了10次归还给了李培林,李培林出具了收条。李培林现愿意在对王顺执行生效判决时扣除此9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王顺曾向李培林借款。2013年7月24日王顺收到手机信息,显示了张俊的银行帐号,后王顺指示王涛向张俊银行帐号汇款9万元。2014年李培林向鼓楼法院起诉王顺,要求其偿还借款。在该案一审中,王顺提出上述9万元汇款是其偿还给李培林的借款,但李培林否认发出上述手机信息,否认委托张俊收取9万元。该案一审判决及2014年12月15日做出的二审判决对此9万元均不认定为王顺的还款。2014年7月14日因王顺向公安机关报案,徐州市公安局王陵派出所民警向张俊调查此9万元情况。张俊称不认识王涛、王顺,对此款“不知道怎么回事”。事后张俊将9万元陆续支付给李培林,至2014年底前9万元支付完毕。李培林向张俊出具了9万元收条,落款时间写为“2015年3月”。2015年3月9日王顺、王涛及铭心律师所签署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张俊:王顺、王涛将追索9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铭心律师所。以上事实有汇款凭证、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收条、通知书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本案审理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张俊与王涛、王顺除本案的9万元外没有其它经济往来。李培林诉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了2013年7月24日王涛汇给张俊的9万元不是李培林委托张俊收取的还款。故张俊没有合法依据占有该款项,应当返还给王顺。但张俊在明知款项来源的情况下,不向王顺返还款项,而将9万元支付给李培林,且未告知公安机关及王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具有过错。张俊应将9万元及其孳息返还给王顺。现王顺将此债权转让给铭心律师所,并已通知张俊,张俊应向铭心律师所履行此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9万元及孳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及公告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

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吴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