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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1837号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代位继承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杨某甲,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方从友,女,195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江安镇。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女,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江安镇。被告杨某丙,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江安镇。被告杨某丁,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蟠龙乡。委托代理人吴启才,江安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戊,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江安镇。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元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从文、刘明清,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戊,被告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杨某戌、何某甲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杨康、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五个子女。何某甲于1995年8月死亡,杨某戌于2014年12月24日死亡。杨某戌生前在江安县蟠龙乡有占地面积为100平方米的一楼一底房屋一幢,杨某戌死亡时留有存款。原告杨某甲系杨康的女儿,杨康于2012年3月2日在宜宾华夏酒业因病死亡。根据《继承法》规定,杨某戌死亡时留下的房产及存款为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杨康先于被继承人杨某戌死亡,其女儿杨某甲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由于原告与被告无法对杨某戌遗产分割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应分得杨某戌因死亡的遗产分割款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其祖父杨某戌在江安县蟠龙乡街村遗留房屋不属实。杨某戌与何某甲在江安县蟠龙乡原有一处小青瓦木结构住房早于1995年9月全部烧毁,1997年、2002年先后两次被告杨某丁在经得杨某戌、其他被告、原告父亲的同意下,通过向信用社、亲友借款,向材料商赊账的方式在原宅基地上新修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故杨某丁享有该房屋的全部所有权,该房屋不是原告祖父母的遗产;

二、原告所诉其祖父杨某戌遗留存款,该款已经为杨某戌处理后事开支,故没有应该继承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杨康与四被告系杨某戌、何某甲夫妻生育的五个子女。何某甲于1995年农历8月死亡,杨某戌于2014年12月24日死亡。杨某甲系杨康的女儿,杨康于2012年3月2日因工死亡。杨某戌与何某甲夫妇原在江安县蟠龙乡街村有100平方米的住房,1995年农历8月因失火全部被烧毁。1995年10月2日,原告父亲与四被告共同在《关于母亲何某甲去世后所有子女对丧事承担的责任及遗留问题解决办法》上签字,其中第三条对火焚后房屋的修复问题约定为“根据各自的家庭实力衡量后,认为,该房的修建采取与人合资修建的方式,其属于我们的房屋部分的产权属于几姊妹弟兄共同拥有”。1996年6月20日,杨某丁向江安县蟠龙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元(现为四川江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蟠龙支行),在申请表上显示的用途为“建房”,同日该信用社将该款支付给杨某丁。2004年8月15日,杨某丁与江安县蟠龙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但该合同无借款单位的印章,贷款金额20000元,借款用途仍为“建房”。2006年8月20日,杨某丁与江安县蟠龙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8400元,借款用途仍为“建房”,该抵押合同上显示的借款人为杨某丁,经办人为杨某乙。在2003年5月28日,2005年9月23日、6月21日、10月6日、12月21日,2006年6月22日、8月20日、9月8日,江安县蟠龙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收回贷款凭证》、《收息凭证》上均显示还款单位和个人均为杨某丁。原告主张争议的房屋系杨康牵头,杨某丁具体经办,杨某戌和杨康均有出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目前,该争议的房屋原告未提供产权证明,各被告均称该房屋的产权证明未办理。杨某戌去世后,在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的银行账户上遗留的资金为42758.01元(含杨某戌的丧抚费33464.20元、社保卡余额2941.58元)。双方因杨某戌遗产分配问题达不成一致协议,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杨某戌死亡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杨某戌工商银行活期存款明细清单、杨某戌社保卡余额明细复印件,(2013)金牛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65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有被告杨某丁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关于母亲何某甲去世后所有子女对丧事承担的责任及遗留问题解决办法》,贷款申请表及支取凭证复印件,《抵押担保合同》,《贷款收息凭证》、《收回贷款凭证》,杨某戌工商银行存折;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的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之规定,本案原告杨某甲作为杨某戌的孙女,对其合法的财产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杨某戌去世后遗留的资金为42758.01元,该款属于其合法的财产,被告主张该款已经全部用于杨某戌的丧葬,无资金可继承。原告主张该款中仅有16339.32元系杨某戌的丧葬费,杨某戌丧葬费超出部分因未得到原告方的认可,不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对除丧葬费外的余额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2014年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公民死亡时的丧葬费标准为22848.50元。在本案中四被告在未征得原告方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杨某戌遗留的社保卡余额及丧抚金全部用于其丧葬开支,对于超过规定的丧葬费22848.50元标准的支出,本院不予以认可,丧葬费和抚恤金虽不是遗产,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照遗产予以继承,同时在审理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各自应多分或少分的依据,杨某戌遗留的资金中的19909.51元(42758.01元-22848.50元)按照平均分配的方式进行分割,故原告可参与分配应金额为3981.90元(19909.51元÷5人)。对于原告对江安县蟠龙乡的一楼一底房屋进行继承的主张,因目前该房屋的产权不明,故本案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应分款项3981.9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1600元,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共同负担50元;此款原告杨某甲已预交,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元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