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34岁,1981年9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5月18日释放;2015年11月30日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米某某伙同“丑娃”(概况不详,在逃)在本市新城区西五路新城区西五路北新街农业银行门口以西100米处,由“丑娃”在旁望风,米某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盗窃被害人贺鸿幸锁好停在人行道上的红色绿驹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50元)。将车推走至100米后宰门十字附近时被民警现场抓获,现场查获被盗绿驹电动车1辆,作案工具剪子1把,自制锥子2把。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米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米某某伙同“丑娃”(概况不详,在逃)在本市新城区西五路新城区西五路北新街农业银行门口以西100米处,由“丑娃”负责望风,米某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盗窃被害人贺鸿幸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红色“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50元)。将车推走至100米后宰门十字附近时,被民警现场抓获,现场查获被盗电动车1辆、作案工具剪子1把、自制锥子2把。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贺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11月30日下午14时,他到新城区西五路北新街农业银行办业务,把电动车停到门口,大约过了30分钟,一名警察进入银行询问谁的电动车丢失了,他随后出门发现新买的“绿驹”牌电动车不见了,在银行西侧慢行道100米处,他的电动车倒在地上,车头的U形锁已经被打开,车头锁芯已经被破坏,偷车小偷被抓蹲在车边。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30日13时50分,公安民警在本市西五路沿线工作巡查时,在五路口发现两名嫌疑人形迹可疑,后跟踪观察发现两人对路边的自行车有盗窃行为。14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市新城区西五路北新街农业银行门口以西100米处,当场将盗窃电动车的被告人米某某抓获。公安机关的查获记录、扣押清单、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米某某处查获的红色“绿驹”牌电动车,破案后已发还给被害人贺鸿幸。并随案扣押作案工具剪子1把、自制锥子2把。被告人米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被害人贺鸿幸对被盗车辆的的指认笔录证明:本案被告人米某某即为2015年11月30日14时30分许,在本市新城区西五路新城区西五路北新街农业银行门口盗窃被害人贺鸿幸电动车的人。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的“绿驹”牌型号为Z205Z电动车1辆,价值为人民币2650元。有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米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5月18日释放。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是2015年11月初在鱼化寨附近麻将馆认识的“丑娃”,俩人聊了一些盗窃车子赚钱的事情,由“丑娃”负责骑摩托车带他寻找目标,选好目标后负责“望风”,他负责偷车,成功后俩人一起去土门卖车,卖来的钱平分。2015年11月30日中午12时,“丑娃”给他打电话,俩人约好在土门十字见面,“丑娃”骑黑色踏板摩托车带他寻找目标,他将提前准备好的工具装在裤子里,准备盗窃电动自行车。14时许,他们转到新城区西五路北新街农业银行门口处,看见那里停放着几辆电动车,下车后发现那里停放着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比较新,车前轮子有U形锁,他就让“丑娃”在一旁看着,他走到电动车旁,用脚踢了一下车,车警报器响了,他离开观察了一会,发现没有人出来,就用准备好的工具撬开车锁,将电动车推着向西走。走了100多米,走到慢行道后宰门十字时,他被公安便衣抓获后,“丑娃”在后面骑摩托车趁机掉头跑,后民警将他带回到偷电动车的地点,等到电动车车主来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米某某有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唯被告人米某某在作案逃离时被抓获,系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且当庭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一)、第四条(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刑期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扣押的剪刀一把、自制起子二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唯佳
代理
审判员 王 玺
人民陪审员 雷杰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