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02刑初51号

方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88年8月15日生,彝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娅敏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0时20分,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昆磨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仓收费站出口处时与收费站设施发生碰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及收费站设施部分损坏。经检验,送检方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4.7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指控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0时20分,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昆磨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仓收费站出口处时与收费站设施发生碰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及收费站设施部分损坏。经检验,送检方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4.7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方某某与昆明东管理处玉元高速公路高仓收费站对所损坏的交通设施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人方某甲、方某乙、韩某某、廖某某、方某丁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喝酒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被告人方某某也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已对损坏的交通设施进行了赔偿,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本院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宁德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雨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