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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刑终8号

张志刚与薛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志刚,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志刚,农民,:滦县东安各庄镇北李各庄村。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农民,:滦南县马城镇兴旺庄村59号。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志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倴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志刚,原审被告人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薛某在滦南县倴城镇集上因向被害人张志刚索要贩卖二手车好处费和之前的欠款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打伤被害人张志刚右手拇指,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志刚右手第一掌骨线形完全性骨折伴有掌腕关节半脱位且行内固定术,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志刚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387.59元、误工费10194.80元、陪床人员误工费1055.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68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34017.8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志刚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9日11时许,在倴城集卖车市场他的车上薛某向他索要买卖车的好处费和欠债,为此二人发生争执,薛某抓住他的右手大拇指并用劲掰伤,后二人打在一起。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11时许,他在倴城集车市上卖车时,张志刚和薛某吵吵,张志刚用左手捂着右手,说是被薛某掰伤了。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下午,她丈夫张志刚在滦县中医院打电话告诉她右手拇指被薛某掰断了。2015年3月18日晚上,薛某媳妇给他打电话说出了这事怎么办,她说你家薛某把张志刚手指弄断了,你们看着办吧。4.证人贺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11时许,他在倴城集车市场卖车,当时张志刚和薛某在一个车里呆着,一会儿二人出来就吵吵并动手,张志刚打薛某两拳,薛某打了张志刚两拳,后二人胡拉起来。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11时许,他在倴城集二手车市场时看到薛某和一个男子吵吵,后薛某打了那个男子一拳,那个男子也还手,双方打在一起。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上午,薛某给他打电话说要打你爸爸等,他问因为啥,电话就挂了。约20分钟后薛某又给他打电话说把你爸打了。2015年1月1日上午,薛某又给他打电话让他跟着赶集卖车去,他说你把我爸的手指掰断了,现在滦县中医住院准备做手术,薛某说,是掰你爸手指着,也没那么大劲啊,觉得没有掰断,他说是否掰断你自己知道。第二天(2015年1月2日上午),薛某带着水果等到医院看他爸爸张志刚。7.证人赵某证言证实,他因伤病在滦县中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同病室还有因被人打伤住院的张志刚。2015年1月2日中午,一个约40多岁的男子带着水果等来看望张志刚,他听二人谈话知道是打张志刚的滦南人,当时滦南人用双手摸着张志刚的右手拇指说没想到你伤成这样,你好好养着,后来就走了。8.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她丈夫薛某说与张志刚打架了。有一天她给张志刚打电话是张志刚妻子接的电话,她说你看这事(指薛某和张志刚打架一事)咋整,张志刚妻子说看你们咋办。2015年4月23日晚上,她给张志刚打电话说薛某进看守所了,你要多少钱,张志刚说要十万元,他说没钱就没谈成。9.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滦公物鉴(法损)字[2015]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志刚右手第一掌骨线形完全性骨折伴有掌腕关节半脱位且行内固定术,评定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70天。10.滦南县公安局长凝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薛某出生于1969年6月12日。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志刚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证实了其经济损失情况。12.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辩解。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关于自己未打伤被害人右手,不赔偿经济损失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志刚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薛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志刚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志刚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4017.89元的80%,即人民币27214.3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志刚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薛某量刑畸轻,薛某应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薛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自身过错应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所依据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薛某所提一审判决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自身过错应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度鉴定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原判依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薛某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志刚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张志刚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薛某对张志刚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故薛某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志刚上诉所提一审判决被告人薛某量刑畸轻,薛某应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宝聚

代理

审判员  陈凤丽

代理

审判员  曹留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亚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