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597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负责人王庆彬,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月华,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成,男,1953年5月8日出生。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王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郝之涛、赵秀敏共同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成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万通个授字第169号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及担保协议》)。根据《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120个月,授信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为担保原告授信项下的债权实现,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宣颐家园X号楼X层X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原告已取得编号为X京房他证兴字第0570**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万通个授字第169号的《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利率为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后原告向被告正常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还款出现逾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2480.39元,相应利息(含复息、罚息)155583.18元(截至2015年4月30日),并判令利息、复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招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宣颐家园X号楼X层X房产一套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5000元。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2、《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3、《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4、房屋他项权证;5、《个人贷款借款合同》;6、借款借据;7、贷款附属信息表;8、《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被告王玉成既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招商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18日,招商银行作为授信人(抵押权人)、王玉成作为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为2012万通个授字第169号),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20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22年12月18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抵押物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宣颐家园X号楼X的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王玉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以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王玉成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王玉成全数承担。2012年12月18日,王玉成与招商银行签订《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2013年1月7日,双方办理了王玉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宣颐家园X号楼X层X房屋的抵押登记,招商银行已经取得该房产的他项权证。登记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200万元。2013年1月23日,王玉成作为借款人,招商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授信项下贷款,只能用于经营,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月23日起到2018年1月23日止;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4%为基础上浮30%,即为年利率8.32%;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合同执行利率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王玉成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宣颐家园X号楼X的房屋作抵押;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以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3年1月23日,招商银行向王玉成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60个月,从2013年1月23日起到2018年1月23日止;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自主月供;执行利率为8.32%。2014年5月23日之后,王玉成开始出现连续多期逾期还款情形,截至2015年10月26日王玉成尚欠借款本金1745323.79元以及逾期利息、罚息及复息。另查,招商银行与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因王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代理,招商银行应向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10000元。截至庭审之日,招商银行未提交其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玉成与招商银行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亦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招商银行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王玉成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招商银行要求王玉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招商银行起诉的本金数额有误,本院根据实际欠款金额予以相应调整。王玉成依照《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为招商银行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招商银行依法取得抵押权,现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符合招商银行行使抵押权的条件,故招商银行要求对王玉成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宣颐家园X号楼X层X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招商银行要求被告王玉成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付的律师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一百七十四万五千三百二十三元七角九分及自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所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
二、如果被告王玉成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有权以被告王玉成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宣颐家园X号楼X层X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玉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零六十三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王玉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
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