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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1026号

梁X诉何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X,何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1026号原告梁X,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何X,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梁X与被告何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徐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由史悦担任。原告梁X,被告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9日育一女,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沟通及生活态度上出现了分歧,尤其是2011年与老人分开居住后矛盾加大。虽经父母调解有过缓和,但双方在生活方式及孩子教育上存在的问题已经形成,致使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导致今天这个结局的不是我一个人的责任,是双方的责任。还是想通过调解和沟通,把婚姻维持下去。对孩子的教育一般都是我来管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06年3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9年8月9日育有一女梁XX。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出现分歧都是因为一些生活琐事,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今后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彼此信任,相互宽容,夫妻关系仍然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X要求与被告何X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史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