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51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被告万某某,女,汉族,1969年6月7日出生。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称,原、被告于1993年于9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黄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黄某丙。最近两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男孩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万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写的不属实,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万某某于1993年于9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黄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黄某丙。庭审中原告称最近两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离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万某某结婚已23年,且婚后生育有一儿一女,双方具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予以珍惜。夫妻双方在平时的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因琐事发生口角,应当相互理解与包容,及时化解矛盾,解决问题,共同经营好家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