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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91号

上诉人袁某某、温某某与被上诉人赖某某、原审第三人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某某,温某某,赖某某,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俩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系袁某某、温某某之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原审第三人袁某,系袁某某、温某某之子。

上诉人袁某某、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赖某某、原审第三人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袁某系袁某某、温某某之子。2013年9月5日,袁某与赖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赖某某将其位于阳光水岸的8号店面承租给袁某经营使用,租金为每月5100元,租期为二年,如在合同期内退租,承租方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出租方。2014年9月,袁某停止营业并关闭店面外出,既未通知赖某某,也未终止合同。2014年11月12日,袁某之母温某某向赖某某书面承诺由其全权处理店面的事,并同意于2014年11月15日将店面交还赖某某,并承担2014年11月30日前的店租和水电费。经赖某某与袁某某、温某某结算,袁某某、温某某当即出具欠条给赖某某,欠条载明:今欠到赖某某人民币15300元,本人同意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应支付2%的月利息至还款之日。逾期后袁某某、温某某未付分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袁某某、温某某的申请,追加第三人袁某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赖某某与袁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在合同期限内,袁某因停止经营关闭租赁的店面外出,也未告知赖某某,温某某以其子袁某外出无时间处理店面的事宜为由承诺由其全权处理,后经双方商定由袁某某、温某某承担2014年11月30日之前的房租和水电费,且袁某某、温某某当即出具欠条给赖某某,对此,袁某某、温某某自愿将该租金债务转移给自己承担,且经债权人赖某某同意,袁某某、温某某应按欠条金额承担支付租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袁某主张只欠一个月租金,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袁某某、温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赖某某人民币153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83元,由袁某某、温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袁某某、温某某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袁某某、温某某出具的欠条为依据,判决袁某某、温某某承担给付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该欠条并非袁某某、温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欠条上的签字系受诱吓而签,该签字内容应为无效合同。其次,在签字之前,袁某某、温某某并未征得第三人袁某的同意处理此事,并且完全不知道袁某有无欠赖某某租金及欠多少。事实上,第三人袁某仅欠赖某某一个月的租金,并不是欠条上所写的欠15300元。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本案中,债务人应为第三人袁某,但第三人未将任何债务转移给袁某某、温某某,也未授权同意袁某某、温某某代替自己承担租金给付义务。温某某在相关事实内容描述及欠条上的签字系无权代理。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赖某某承担。赖某某答辩称:希望维持原判。袁某答辩称:袁某欠赖某某租金的事情,袁某的父母袁某某、温某某在袁某不在场的时候与赖某某签订的协议与欠条是无效的。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袁某欠赖某某租金的事实,各方均予认可。袁某某、温某某作为袁某的父母自愿为袁某偿还所欠租金,符合情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赖某某是债权人,赖某某同意由袁某某、温某某代袁某向其偿还所欠租金,故,袁某某、温某某代袁某向赖某某偿还债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所欠租金数额的问题,袁某某、温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的案涉协议及欠条中所提及的债务数额应有充分的认识。袁某某、温某某主张案涉欠条系因受诱吓而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袁某某、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由上诉人袁某某、温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军

审 判 员 傅 忠

代理

审判员 彭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佳代理

书记员 管燕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