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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222号

岳建军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建军,男,现年4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泽州县北义城镇。2013年9月25日曾因煽动从事邪教活动被泽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建军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岳建军驾驶摩托车窜至泽州县北义城镇某某村,向正在打扫卫生的村民发放“法轮功”宣传品,后被村民发现并报警,泽州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岳抓获,当场在岳的身上查获法轮功宣传册7册,MP3一个、手机一部,后在其住所共查获各类法轮功宣传品36件及用于宣传法轮功用的电脑、打印机、视频机等作案工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建军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岳建军供认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岳建军驾驶摩托车窜至泽州县北义城镇某某村,向正在打扫卫生的村民发放“法轮功”宣传品,后被村民发现并报警。泽州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岳抓获,当场在岳的身上查获法轮功宣传册7册、MP3一个、手机一部,后在其住所共查获各类法轮功宣传品36件及用于宣传法轮功用的电脑、打印机、视频机等作案工具。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岳建军的供述。2、证人候某某、尹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证言。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证人候某某的报案材料。5、泽州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6、泽州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7、抓获证明材料三份。8、泽州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9、泽州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二份、扣押清单二份及发还清单。10、泽州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物证照片。11、泽州县公安局查获的其他书证材料。12、晋城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13、泽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14、被告人岳建军的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岳建军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指控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建军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所扣押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为了保护国家的法律秩序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建军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二、所扣押的法轮功宣传册、法轮功宣传品、MP3、视频机等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前进

代理

审判员  麻炜炜

人民陪审员  郭礼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聂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