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1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古城东路***号。
负责人:梅家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加伟,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梁磊,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蒙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加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5日,原告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主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0000元,挂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分别为50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二)2015年3月22日8时许,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道托镇北官村时,在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顺行的田光喜驾驶的鲁Q×××××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鲁Q×××××号车上的乘车人王建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上述事实。(三)该起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的损失,经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234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00元,为施救该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920元。第三者车辆的损失,经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对第三者车辆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332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四)原告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同时查明,在该次事故中,原告实际支付给第三者车辆损失31248元,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王建军受伤,花费医疗费1634.50元,原告实际赔偿17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该案原告请求的车损赔偿数额,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23410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920元,予以支持。该案原告请求的赔偿第三者损失数额,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车辆损失,被告应赔偿31248元,对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车辆评估费1000元,王建军医疗费1634.5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保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徐加伟保险车辆损失23410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92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31248元、第三者车辆评估费1000元、王建军医疗费1634.50元,共计58912.50元;
二、驳回原告徐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原告负担61元,由被告负担600元。一审宣判后,人保蒙阴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车损及三者车车损金额过高,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述车辆损失应由各方认可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且应提交修理费单据及修理费明细予以证实,评估金额不应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根据临沂市物价局第83号文,评估机构现场勘察人员应有相应资质,持证上岗,受损车辆修理应以修复为主,更换为辅。三者车定损时未通知上诉人定损。综上,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根据临沂市物价局临价费发(2014)82号文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未对评估费依法审查,径直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700元,超出规定标准,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加伟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保蒙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
一、被上诉人的车损及三者车车损理赔数额的认定;
二、一审认定的评估费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车辆维修发票不是证明车辆损失的唯一证据。涉案保险车辆鲁Q×××××挂号车及三者车辆鲁Q×××××号轻型厢式货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分别为23410元、33220的事实,有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作出的鲁临嘉价评字(2015)Z089、Z09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为证,该评估报告系受原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原审中,上诉人对上述评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上述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上诉称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但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评估报告中的损失项目有不实之处,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本车评估费7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正式合法的发票予以证实,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该评估费数额超过规定标准,但评估费系评估机构收取,是否合理应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规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建光
审判员 王希锐
审判员 赵修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倪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