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65号原告汪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卷鹏,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培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
原告汪某甲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小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卷鹏、黄培华,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甲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2月4日生女儿汪某乙,2014年10月19日生儿子汪某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常离家出走。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汪某乙由原告抚养,汪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形成及生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初关系很好,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也没有离家出走的情况,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2月4日生女儿汪某乙,2014年10月19日生儿子汪某丙。婚初关系尚可,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两个子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理由不足,故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汪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小芸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森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