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7250号原告天津慧能金属加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瑞和道8号。法定代表人王飞,经理。被告邓吉兴。委托代理人杨治伟,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天津慧能金属加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吉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孟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慧能金属加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被告邓吉兴的委托代理人杨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慧能金属加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欠付被告工资一案已由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津劳人仲字(2015)第69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现原告对该裁决认定的工资的具体数额不服,认为仲裁认定的被告工资只是考勤对应的数额,遂向贵院提出核实被告工资数额的请求,待法院查清事实后再行给付。同时被告邓吉兴在工作中听人怂恿,经常有磨时间,泡工时现象,多次把产品零件作废。由于被告与孙常喜、刘德庆三人的行为,导致多台设备出厂后不合格,致使我厂于2015年8月30日倒闭。石家庄冠宇公司设备尾款98000元不能回款,静海远大公司设备尾款46000元不能回款,已经制作多年的合格设备,由于人为原因2015年没有一台合格产品出厂,宁河美瑞德公司一台冲孔机72000元要求退货,兰州陇星公司两台刮平机104000元要求退货,综上所述,被告与孙常喜、刘德庆三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他们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要求其三人赔偿损失64000元,故请求法院:1、请求依法核实被告的工资情况,待核查清楚后再行给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吉兴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已经明确认可被告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2、本案仲裁裁决属于一裁终局。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吉兴原系原告天津慧能金属加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3月18日入职,职务为钳工,2015年8月23日离职,原告尚欠被告2015年3月至8月份工资。2015年9月28日被告邓吉兴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天津慧能金属加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邓吉兴2015年3月份工资2000元、4月份工资2600元、5月份工资3000元、6月份工资3000元、7月份工资3100元、8月份工资1027元,共计14727元。2015年11月27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691号仲裁裁决:原告天津慧能金属加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邓吉兴2015年3月至8月份工资14727元。
原告天津慧能金属加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仲裁认定的工资数额只是考勤对应的数额,并不是实际工资,实际工资是需要扣掉被告违反纪律的部分。但关于纪律方面扣除的工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工资的具体数额,被告称原告向被告出示过写有工资数额的小条,且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邓吉兴2015年3月份工资2000元、4月份工资2600元、5月份工资3000元、6月份工资3000元、7月份工资3100元、8月份工资1027元,共计14727元。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5年3月至8月份工资1472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产品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由于其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该项内容,且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涉及,原告可另行解决。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慧能金属加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邓吉兴2015年3月至8月份工资14727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慧能金属加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慧能金属加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孟 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博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