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4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建松。被告穆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祁康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文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松、被告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康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吵闹。2015年10月份,因琐事吵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穆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穆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8月9日举办结婚典礼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穆某乙,于2011年农历12月29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有生气现象,原告称双方因吵架生气自2015年10月份分居至今,被告称原告是2015年12月份回娘家了,只是暂时分开,不属于分居。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多进行交流。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组建一个家庭实属不易,双方均应珍惜。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原被告虽有吵架生气现象,尚不至于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多加强沟通交流,仍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来玉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