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61号原告刘彦国。被告康增义。
原告刘彦国与被告康增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学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增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彦国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康增义在我处购买锅炉欠款15,090.00元,经我们双方结算,于2014年1月24日给我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4月1日前全部还清。经我多次催要,康增义只给付4000.00元,余款11,090.00元拖欠至今未给付。为此,我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康增义立即给付欠款11,09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康增义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康增义在刘彦国处购买锅炉欠款15,09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由康增义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4月1日前全部还清。经刘彦国多次催要,康增义于2014年6月给付欠款4000.00元,余款11,090.00元拖欠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康增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刘彦国与康增义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康增义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因此,刘彦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康增义给付原告刘彦国货款11,0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康增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学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亮
书 记 员 赵 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