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756-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青浦华昌热镀锌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吕根元,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弟,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吴胜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正彬,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青浦华昌热镀锌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汾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青浦华昌热镀锌厂有限公司加工费用2125809.42元,并以1414350.2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付款义务由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2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94元,鉴定费7200元,合计诉讼费用40600元,由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9194元,其余应负担之数31406元,由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上海青浦华昌热镀锌厂有限公司,上海青浦华昌热镀锌厂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青浦华昌热镀锌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301951.42元,执行费25420元。同日,本案即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15日到庭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如下:
一、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15日给付申请执行人银行承兑汇票400000元(已当庭履行),在2015年7月30日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于2015年9月1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4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及7216元现金。
二、如被执行人按期支付,则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逾期付款利息135542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如被执行人不按期支付,则逾期付款利息135542元扔需支付,且应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双倍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执行费2542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已履行)。2015年7月29日,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9月15日,被执行人仅给付申请执行人400000元承兑汇票。综上被执行人合计已给付申请执行人1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汾湖镇金家坝临沪经济工业区的房产(所有权证号:莘塔23000845、金家坝23000805)、黎里镇大潮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5047238)、汾湖镇金家坝大潮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6010881),查封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于2015年11月1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部分银行帐户。因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无法恢复生产和正常经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已于2016年1月5日裁定受理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案号为(2016)苏0509民破1号。因被执行人破产清算小组的申请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解除了对被执行人房产及银行帐户的查封措施。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民事裁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执行中,被执行人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无法恢复生产和正常经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状态,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已于2016年1月5日裁定受理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案号为(2016)苏0509民破1号。本案未履行部分应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处理,申请执行人可向被执行人破产清算小组就本案未履行部分申报债权。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吴江汾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庾勤泉
审判员 王进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