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商初字第47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诉乔万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乔万礼,崔凤兰,矫真奎,王淑玲,王立彬,孙萨日那,李晶,申红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4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住所地泰来县建设路中段254号。代表人王人赤,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洋,男。被告乔万礼,男。被告崔凤兰,女。被告矫真奎,男。被告王淑玲,女。被告王立彬,男。被告孙萨日那,女。被告李晶,男。被告申红光,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诉被告乔万礼、崔凤兰、矫真奎、王淑玲、王立彬、孙萨日那、李晶、申红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万礼、崔凤兰、矫真奎、王淑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王立彬、孙萨日那、李晶、申红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乔万礼、崔凤兰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4个月,被告矫真奎、王淑玲、王立彬、孙萨日那、李晶、申红光为此贷款提供了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同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乔万礼、崔凤兰发放了贷款。但自合同履行期届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乔万礼、崔凤兰仅履行部份还款义务,对余欠款项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外出去向不明,被告矫真奎、王淑玲、王立彬、孙萨日那、李晶、申红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内也不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乔万礼、崔凤兰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180.42元,利息9722.37元,合计39902.79元;案件受理费798.00元及公告费607.80元由被告乔万礼、崔凤兰负担;被告矫真奎、王淑玲、王立彬、孙萨日那、李晶、申红光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万礼、崔凤兰、矫真奎、王淑玲、王立彬、孙萨日那、李晶、申红光未出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乔万礼、崔凤兰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于2013年1月4日就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证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乔万礼、崔凤兰同矫真奎、王淑玲、王立彬、孙萨日那、李晶、申红光互为保证人;证据4、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乔万礼从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是其本人办理的贷款手续;证据5、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乔万礼发放贷款的信息情况;证据6、邮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网页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乔万礼应付的利息及还贷的情况;证据7、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八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8、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乔万礼、崔凤兰、矫真奎、王淑玲四人去向不明的情况。被告乔万礼、崔凤兰、矫真奎、王淑玲、王立彬、孙萨日那、李晶、申红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乔万礼、崔凤兰、矫真奎、王淑玲、王立彬、孙萨日那、李晶、申红光没有出庭无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乔万礼、崔凤兰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矫真奎、王淑玲、王立彬、孙萨日那、李晶、申红光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据合同约定,乔万礼、崔凤兰从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4日;被告矫真奎、王淑玲、王立彬、孙萨日那、李晶、申红光对此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乔万礼、崔凤兰偿还了部份借款,对余欠款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乔万礼、崔凤兰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180.42元及利息9722.37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5月11日),合计39902.79元;案件受理费798.00元及公告费607.80元由被告负乔万礼、崔凤兰担;被告矫真奎、王淑玲、王立彬、孙萨日那、李晶、申红光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乔万礼、崔凤兰、矫真奎、王淑玲、王立彬、孙萨日那、李晶、申红光共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了乔万礼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乔万礼、崔凤兰偿还所欠的借款,被告矫真奎、王淑玲、王立彬、孙萨日那、李晶、申红光、对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11日前欠款利息系按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乔万礼、崔凤兰、矫真奎、王淑玲经公告传唤,被告王立彬、孙萨日那、李晶、申红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万礼、崔凤兰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借款本金30180.42元,利息9722.37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5月11日),合计39902.7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矫真奎、王淑玲、王立彬、孙萨日那、李晶、申红光、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利向乔万礼、崔凤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00元,公告费607.80元,合计1405.80元,由被告乔万礼、崔凤兰负担。被告矫真奎、王淑玲、王立彬、孙萨日那、李晶、申红光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在其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利向乔万礼、崔凤兰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代理

审判员  郭雁冰

人民陪审员  孙文生

人民陪审员  汪景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蒙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