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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362号

上诉人蒋俊与被上诉人蔡开福、原审被告钱静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俊,蔡开福,钱静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俊,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开福,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钱洪军,男,194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系被上诉人岳父。原审被告钱静,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系上诉人妻子。委托代理人陈四昌,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俊因与被上诉人蔡开福、原审被告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俊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新,被上诉人蔡开福的委托代理人钱洪军,原审被告钱静的委托代理人陈四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被告蒋俊与钱静系夫妻关系,原告蔡开福是被告钱静姐夫。2015年4月前,二被告在上海生活。2012年4月前,二被告曾在上海开化妆品商店,之后被告钱静在上海开服装店。2014年10月8日,钱静借蔡开福现金50000元,并为蔡开福出据借条,借条记载“今因童装进货急需资金,而向蔡开福借款,共借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蒋俊称知道钱静开服装店,并参与了前期店面装修工作,服装店是钱静与原告蔡开福及另二个案外人钱磊、姚新华共同投资经营,具体经营蒋俊没有参与。原告蔡开福称没有参与服装店的投资与经营。2015年5月,钱静在原审起诉要求与蒋俊离婚,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钱静提供了开服装店期间房屋转让协议、交付房租72000元及押金6000元等证据,可证实钱静租房及交付房租情况;钱静提供其与佛山市童心童趣服饰有限公司、佛山市和天下服饰有限公司的服装经营合同及货款收据及部分进货单据若干,可证实钱静经营服装店及付货款等情况;钱静提供谈话录音资料,内容可证实钱静开服装店期间投资34万元,蒋俊对录音内容认可,但称是钱静引诱其说的。原审认为,被告钱静因服装店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蔡开福借现金50000元,钱静无异议,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审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钱静应当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钱静与蒋俊系夫妻关系,钱静开服装店是家庭经营,借款用于开服装店,且借款时二被告夫妻关系正常,该借款应当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对钱静提供的钱静与蒋俊谈话录音中所称开服装店中有较多借款事,原审予以确认。

被告蒋俊辩称借条是在2015年形成,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不予采信。被告蒋俊称欠款事实不存在,不能对抗原告的借条证据,且未能举证证实其抗辩,原审不予采信。被告蒋俊称服装店是由钱静个人经营,自己未参与经营,但其参与服装店的前期装修工作,二被告蒋俊与钱静也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服装店的经营的债权债务进行特殊约定,应当认为服装店是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服装店的债务,夫妻双方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蒋俊抗辩称服装店是钱静个人经营,其不承担服装店的债务清偿责任,原审不予支持。被告蒋俊称服装店系钱静与原告蔡开福及其他案外人共同经营,未能举证证实,原审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二被告蒋俊与钱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给原告蔡开福借款50000元。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蒋俊与钱静各负担262.5元负担。

上诉人蒋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钱静系虽夫妻关系,但2015年5月钱静在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提起了离婚诉讼,为了在财产分割上获得更多利益,钱静给其姐夫蔡开福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在借条职工注明为在上海经营时的投资款。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蔡开福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上诉人蔡开福主张的债权有被告钱静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发生在上诉人蒋俊与被告钱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的服装店,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上诉人蒋俊与被告钱静共同清偿被上诉人借款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25元,由上诉人蒋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