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453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鹏涛,公司员工。被告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瑞林。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表人段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产品及附属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预付款,提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50%,货到工地9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余5%质保金在货到工地12个月内付清,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同年6月24日,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78,000元,尚有货款5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2,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泵产品及附属设备,总价款为13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与权利义务。2、2014年6月24日的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泵产品及附属设备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值13万元的产品,但被告仅支付货款78,000元,尚欠货款5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逾期支付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货到工地12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将涉案货物送至被告,故被告应在2015年6月24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付款的,被告应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翔海
审 判 员 朱志磊
人民陪审员 丁月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