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4民初572号
原告:丁新泉。
被告:黄小兵。
被告:李小兵。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新泉与被告黄小兵、李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新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符爱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XX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