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邮执字第01324-2号

姜明明与扬州市普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袁长茂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姜明明,扬州市普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袁长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1324-2号申请执行人姜明明。被执行人扬州市普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法定代表人李中应,董事长。被执行人袁长茂。申请执行人姜明明与被执行人扬州市普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袁长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邮三商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扬州市普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袁长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申请执行人姜明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连带承担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被执行人扬州市普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袁长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69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执行人扬州市普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袁长茂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袁长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的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三商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兆斌执行员  于素权执行员  吴劭满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