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990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许其杰。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许其杰、蒋同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蒋同松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其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许其杰向原告(三树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2010年4月11日到期,年利率为11.682%。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269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许其杰归还贷款本金26900元及利息(以294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以28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以26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其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被告许其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1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内容,被告许其杰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许其杰发放了3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日期为2009年4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10年4月11日,月利率为9.735‰。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归还本金600元,于2015年2月7日归还本金1000元,于2015年9月6日归还本金1500元,并归还了2011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尚欠本金269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许其杰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催收该笔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其杰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许其杰发放了贷款30000元,许其杰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许其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照约定要求债务人许其杰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其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6900元及利息(以294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以28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以26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戴红丽
人民陪审员 张以安
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