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发兴,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叶明、吴惠萍,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原银川市电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148号。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琳,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高新区广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楼8-213号。法定代表人李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付发兴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发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明、吴慧萍,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原银川市电信局)委托代理人金琳,被上诉人银川高新区广通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银川高新区广通通信有限公司的陈家寨线路维护中心工地施工时,由于保安带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6米高的电杆上摔下,致使颈椎摔断、右大腿骨折。经过7个月的住院治疗未有效果。经医院诊断,付发兴已经致残(全瘫)。人体功能丧失,需要特殊的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05年1月27日,原告付发兴与被告银川高新区广通通信有限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实行一次性赔付,共赔偿477808.27元。此后,原告付发兴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诉,请求事项:原告和被告银川高新区广通通信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经过多次协商达成包括医药、治疗费在内一次性赔付477808.27元,大写肆拾柒万柒仟捌佰零捌元贰角柒分的赔偿协议。现请求劳动仲裁机关进行仲裁,保障双方利益。2005年3月10日,经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作出银兴劳仲调字(2005)04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载明:“经本人提出:愿一次性解决所受伤害的赔偿,双方经多次协商,银川高新区广通通信有限公司愿意包括住院费在内一次性支付给付发兴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津贴以及护理费和住院医疗费等477808.27元,现已支付377808.27元,还有10万元没有支付。2005年3月9日,经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付发兴与被告银川高新区广通通信有限公司达成调解意见:1.由银川高新区广通通信有限公司将所剩的10万元补助金于2005年4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付发兴,双方同时终止劳动关系。2.仲裁费由银川高新区广通通信有限公司承担。”2005年4月28日,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银川高新区广通通信有限公司现金477808.27元。经朔方律师事务所委托,2009年11月19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发兴伤残等级属一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469665元(15年*2600元/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一)本案中到庭应诉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陈述其与银川市电信局的关系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将银川电信局改制而来,于2005年下半年改制完成的,在原告事故发生时该公司名称宁夏回族自治区电信有限公司银川市分公司,银川市电信局是宁夏回族自治区电信有限公司银川市分公司2000年以前的名称;(二)原告自认其并未与银川市电信局或银川高新区广通通信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1989年至2003年4月其一直是银川市电信局的临时工。其与银川高新区广通通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假的,不是其本人签订。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电信有限公司银川市分公司否认与原告建立过劳动关系。被告银川高新区广通通信有限公司陈述原告在2008年以前是以银川市电信局临时工的身份在干活,被告银川高新区广通通信有限公司是在2005年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电信有限公司银川市分公司斡旋认识原告,当时原告发生的事故比较重大,宁夏回族自治区电信有限公司银川市分公司基于某些行政原因无法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银川高新区广通通信有限公司是宁夏回族自治区电信有限公司银川市分公司的长期合作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电信有限公司银川市分公司希望通过银川高新区广通通信有限公司的手给原告赔偿,所以宁夏回族自治区电信有限公司银川市分公司与银川高新区广通通信有限公司签订对原告的赔偿协议之后,银川高新区广通通信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以自己为被申请人作为用工单位在仲裁中承担责任,除了形式上的文件外,原告陈述是真实的;(三)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中469665元护理费,其主张的期间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原告65岁,共计15年。2600元每月的标准是按照完全护理的市场行情确定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认其于2003年9月9日在被告银川高新区广通通信有限公司承包的银川市电信局的工程中受伤。就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与被告银川高新区广通通信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1月27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实行一次性赔付,总赔偿额为477808.27元。后原告申诉至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477808.27元中未支付的10万元请求银川高新区广通通信有限公司予以支付。经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且该仲裁调解书中明确载明原告提出愿一次性解决所受伤害的赔偿,477808.27元赔偿款中包括护理费在内。原告亦认可收到该477808.27元赔偿款,故原告本次诉讼要求被告银川市电信局及银川高新区广通通信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发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付发兴负担。宣判后,付发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含生活费)469665元(4348.75/月乘以50%乘以12月,一年是26092.05元×15年,从2015年开始计算至2030年);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的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事实不清,上诉人付发兴1989年至2003年4月在银川市电信局干临时工。后因发包方银川市电信局将电信抢修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银川高新区广通通信有限公司,上诉人付发兴参加了银川高新区广通通信有限公司的电信抢修工作,2003年9月9日,在电信抢修过程中因安全带断裂从6米高的电线杆上摔下来致残,鉴定为一级伤残。上诉人付发兴是在被上诉人银川高新区广通通信有限公司抢修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残,故上诉人付发兴的伤情性质应属工伤,上诉人付发兴与银川高新区广通通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银川高新区广通通信有限公司有赔偿责任。
二、被上诉人银川市电信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付发兴在工伤事故中所用安全带是在被上诉人银川市电信局领取的,作为安全带的所有方,银川市电信局负有对安全带的安全性进行监管的义务,故被上诉人银川市电信局存在过错,应向被上诉人付发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银川市电信局对于其改制的前后名称,在审判过程中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上诉人不予认可。
三、上诉人付发兴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护理费的请求有法有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仲裁调解书中载明包括住院费、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津贴等费用共477808.27元,但未做详细的记载,望二审法院予以查明。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起诉的被上诉人的名称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全称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上诉人应以现在的名称为准提出诉讼,另外,上诉人自己的名字与在事故发生后在劳动仲裁时候的名字付兴发也不相符,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为同一人,就此,名称错误,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和其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上诉状中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也没有相关的证据;本案的程序是错误的,上诉人就本案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没有经过这一前置程序,应当驳回其起诉;事发后上诉人已经得到了赔偿,并且在调解协议中对护理费作出了一次性赔偿,上诉人起诉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计算至2023年属于对没有发生的费用进行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银川高新区广通通信有限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清楚明确,不论上诉人与谁形成劳动关系,2005年上诉人已经就所受工伤获得全额赔偿,金额为477808.27元。上诉人不能在获取所有赔偿金之后以赔偿义务人与其无劳动关系为由继续向他人主张相同的赔偿;本案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是发生6级以上伤残,没有赔偿的应当主张。上诉人在兴庆区劳动仲裁委主张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且主张一次性赔付伤残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由其一次性支付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等在内的费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的法律关系在10年前终止。10年后上诉人不能向没有劳动关系的他人主张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也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其他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所在社区开具的生活困难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生活十分困难,全身瘫痪,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人护理。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没有资格对上诉人是否需要护理作出判断,对是否雇佣他人没有证明资格。被上诉人银川高新区广通通信有限公司质证称,质证意见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一致,护理费的主张依据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护理等级,而非认可其他机构单方声称的护理,上诉人是否雇佣了他人进行护理,与本案无关,其10年之前已经支付了全部费用。证据二、上诉人残疾证。中国残疾人协会签发,有效期至2019年5月20日,证明上诉人伤残等级为一级,需要一级护理。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没有载明需要一级护理,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银川高新区广通通信有限公司质证称,质证意见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一致,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付发兴与付兴发是同一人。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证明力,应当相关部门出具户籍证明。被上诉人银川高新区广通通信有限公司质证称,质证意见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一致。证据四、证人雷举彦的证人证言。证明付发兴在雷举彦在职期间一直在银川市电信局工作,2003年工作期间从高空摔下,全身瘫痪。2003年9月后系银川市电信局工人,付发兴与银川市电信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付发兴在工作期间受伤属工伤。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自己的身份和银川市电信局之间的关系无法证实,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与银川市电信局之间的关系,证人证言是听说的。被上诉人银川高新区广通通信有限公司质证称,证人证言与其无关。二审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银川高新区广通通信有限公司陈述上诉人在2003年以前是银川市电信局临时工的身份在干活。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中,二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银川高新区广通通信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的附表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附表一致,二被上诉人亦认可仲裁调解书中的金额具体包含的项目与涉案的附表一致。被上诉人银川高新区广通通信有限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的附表载明护理费为一级护理三年,三级护理七年,但因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付发兴未申请仲裁,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上诉人付发兴一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付发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付发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 宁
代理
审判员 高卫国
代理
审判员 黑 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