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28民初211号原告刘连军,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赵金峰,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本院审理刘连军与赵金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连军于2016年2月18日以漏列主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刘连军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连军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连军承担,予以免收。
审判员 骆云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