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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8民初211号

刘连军与赵金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连军,赵金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28民初211号原告刘连军,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赵金峰,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本院审理刘连军与赵金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连军于2016年2月18日以漏列主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刘连军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连军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连军承担,予以免收。

审判员  骆云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