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4727号原告王平,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王焰峰,男,汉族,1986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被告李志全,男,汉族,1955年1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杨宗琼,女,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
原告王平与被告李志全、杨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全、被告杨宗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平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志全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用于投资,并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并约定了2.6%的月利息。且于2015年4月18日,被告李志全又向原告借款现金13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6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7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的10万元及2015年4月18日借的13万元中的6万元已到期,被告杨宗琼系被告李志全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志全、杨宗琼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3.1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5年3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608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46元(均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以上共计19.752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全、被告杨宗琼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全、被告杨宗琼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志全从原告王平处借到现金100000元。被告李志全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王平出具一张《借条》,其上载明:“今有李志全借到王平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作为生意投资。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月息2.6%,月月付清。在投资期间王平不担任何风险,任何情况下到期李志全全还本金。如有违约,李志全负全部法律责任。”2015年4月18日,被告李志全又从原告王平处借到现金130000元。被告李志全又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王平出具一张《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王平现金人民币130000元,计分两次归还,于2015年5月30日前先还6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70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条两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现被告李志全、被告杨宗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李志全、被告杨宗琼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李志全向原告王平借款并出具借条系被告李志全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因原告王平要求被告李志全归还的借款本金160000元均已过还款日期,而被告李志全、被告杨宗琼未举证证明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王平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平要求被告李志全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就被告李志全的第一笔100000元借款,被告李志全应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王平支付利息。就第二笔130000元借款中的6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因该60000元借款的还款日期在2015年5月30日前,故被告李志全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31日起按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原告王平支付利息。
原告王平要求被告杨宗琼与被告李志全连带向原告王平归还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李志全、杨宗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王平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
二、李志全、杨宗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王平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3月10日起以第一项判决中的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完前一项判决中的100000元本金时止,并从2015年5月31日起以第一项判决中的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完前一项判决中的60000元本金时止);
三、驳回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1元,由李志全、杨宗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曦
人民陪审员 蒲东梅
人民陪审员 陈 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双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