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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295号

王海利与段艳红、曹长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海利,段艳红,曹长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295号原告王海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被告段艳红,农民。被告曹长岭,农民。

原告王海利诉被告段艳红、曹长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光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被告段艳红、曹长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利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借款利息一分五厘。后该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所借款项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段艳红辩称,借款是在原告王海利及其丈夫知情的情况下,将此款通过银行转账转给第三人曹岭的。

被告曹长岭辩称,他们的事情我一点都不知道,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由被告段艳红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段艳红欠原告款40000元。被告段艳红、曹长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段艳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自己书写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4年10月30日,被告段艳红在其家中向原告王海利出具借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段艳红2014年10月30日月息1分5厘”。庭审中原告称,在被告家,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于被告,而被告称,该款是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在大新庄信用社以其名义转汇给第三人曹岭的,借款后至今,未还款也未付息。被告曹长岭称:其对该事一点不知,不应当承担责任。2016年1月22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至今未予归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诉费。

本院认为,被告段艳红向原告王海利出具欠条,欠条注明欠原告现金40000元,从该欠条的形式及内容来看,均能认定原告王海利与被告段艳红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段艳红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40000元的民事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段艳红称,该款系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转汇给第三人曹岭的,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此辩称,不能否认欠条表明的原告王海利与被告段艳红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客观性,故对此辩驳不予采纳。

被告段艳红与被告曹长岭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月29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但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长岭虽辩称对此不知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发生时,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长岭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段艳红、曹长岭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利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雪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