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341号

沈女英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永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高永海,高小霞,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341号原告沈女英,女,193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郑琪,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海,男,1988年3月1日生,土家族,住湖南省。被告高小霞,女,1985年4月21日生,土家族,住湖南省。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205室。负责人黄方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女英诉被告高永海、高小霞、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女英的委托代理人郑琪、被告高永海、高小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女英诉称,2015年7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高永海驾驶牌号为湘G9XX**的小型面包车沿浦东新区荷泽路五莲路路口由西向北通行,原告由东向西行走至事故地点,被告车辆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公利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永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11月19日,上海申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为胸部交通伤,其十二根以上肋骨骨折,胸膜粘连分别构成XXX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高小霞、保险公司分别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保险人。现三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剩余部分由被告高永海、高小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体项目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98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951.80元(其中1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11天按每天120元计算,其余69天按当前本市服务行业标准28,340元/年计算)、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76,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庭审中,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金额增加至470元。

被告高永海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具体根据保险公司意见确定。

被告高小霞辩称,被告高小霞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驾驶员是被告高永海,而被告高小霞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包含有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383.90元应予扣除,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及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也应扣除。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同意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90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且认可原告主张赔偿的年限,但对原告伤情同时构成XXX伤残,被告须对此进行核实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予以确定;原告出院后到医院进行过二次复诊,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其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其在事故中衣物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永海与高小霞系堂姐弟关系。2015年7月7日14时3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荷泽路五莲路口,被告高永海驾驶高小霞所有的湘G9XX**机动车与行走中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高永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肺部感染,多发性肋骨骨折,肺不张(左肺下叶),胸腔积液,高血压病。经住院治疗后于同年7月30日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23.5天。出院后又到该院复诊二次。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6,981.69元(含伙食费383.90元)。原告住院期间请人发生护理费2,520元,其中12天为每天100元,11天为每天120元。2015年11月4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女英胸部交通伤,其十二根以上肋骨骨折、胸膜粘连分别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达成共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3,9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对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原告不同意从医疗费中扣除。对于鉴定费,被告高永海、高小霞认为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提供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再查明,被告高小霞就湘G9XX**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病历卡、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系由被告高永海驾驶的湘G9XX**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永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高永海驾驶的湘G9XX**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高永海承担。被告高小霞系湘G9XX**机动车的车主,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高小霞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383.90元,由于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经本院核算,医疗费确定为26,59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70元。3、营养费。原告伤情经鉴定,其营养期限为90日,结合受伤程度,确定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伤情经鉴定需护理90日,其中原告请人护理的费用可按实际支出的计算,对其余的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200元。5、鉴定费。系实际损失,于法不悖,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被告的协商结果,确定为73,950.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协商结果,确定为1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考虑原告就诊、住院期间其家属探望原告及处理交通事故所需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考虑原告被撞后造成其衣物污损的事实及事发季节,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26,59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9,767.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额19,767.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73,950.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95,450.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衣物损失费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鉴定费1,950元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因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因此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女英105,550.50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女英21,717.7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计1,490元,由原告沈女英负担67元,被告高永海负担1,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洁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章欣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