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16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特易××(××)有限公司顺德××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7日被羁押,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被逮捕,2015年7月15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孝义,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钟瑞芬。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特易××(××)有限公司顺德××公司××服经理,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7日被羁押,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付金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朱孝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开始,被告人吴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易购商业有限公司顺德(北滘)分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工作,任总经理,负责全面营运。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李某在该公司任客户服务经理,负责招商部门管理的卖场的场所出租业务。2014年5月开始,吴某伙同李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公司的资金,具体如下:1、2014年6月,顺德北滘深业城与乐购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乐购手扶梯用于深业城招商广告(每月租金人民币16000元)。吴某、李某合意,向乐购公司上交王小兵租赁手扶梯的虚假合同,按虚假合同每月租金人民币5000元,共9个月,上交给公司平帐。至2015年1月,李某共收得租金人民币144000元(除去以上共上缴的人民币45000元,实际利用职务侵占人民币99000元)。吴某、李某将得款瓜分,在生活中使用。2、2014年8月开始,上海优尚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不能按照与乐购公司的合同规定,保证乐购公司内的保洁人数,承诺返现4个月(每月人民币7000元)。李某收回人民币28000元后,经吴某同意,与吴某瓜分,不上报公司,在生活中使用。3、2014年10月,王某向李某提出租用北滘乐购一楼正门广场边的地点来建立一个档口卖板栗。李某经吴某同意后,收取王某5个月的租金(押一个月押金)共人民币12000元后,不上交公司,将钱用于生活使用。综上,吴某、李某职务侵占的数额累计为人民币13900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吴某、李某将人民币215000元退回乐购公司,乐购公司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肖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冯某、王某、袁某、麦某甲、屈某、麦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委托书;被害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在职证明、职务证明、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书;相关的广告合同、租赁协议及发票、乐购清洁服务合同、租赁合同;售卖收款凭证;乐购公司缴款单及汇总表;发票、说明、收付款回单、深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告费交来款项交接表;涉案的银行卡流水清单、银行回执;收据、谅解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1.被告人吴某是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吴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3.被告人吴某身患××,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在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1.被告人李某是从犯;2.被告人李某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李某已退赃,并获得谅解;4.被告人李某的家庭困难。在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吴某、李某已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被告人吴某、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所分得的赃款相对较少,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吴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吴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本院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采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艳媚
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
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6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