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1民初560号原告唐某甲,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某乙,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唐某甲之父。被告王某甲,女,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乙,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某甲之父。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甲、唐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某甲、唐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梁国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颂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