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7965号原告维苏威高级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明街221号,组织机构代码60820647-X。法定代表人JANROELVANDERSLUI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屏西,重庆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代清,重庆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经开区钢城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5296-5。法定代表人朱建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英杰,男,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维苏威高级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苏威陶瓷公司)与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科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苏威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屏西、被告重钢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苏威陶瓷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称为维苏威高级陶瓷(苏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变更工商登记为现在的名称。2008年以来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供货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炼钢生产所用的系列高级陶瓷产品,原告也依约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66802.0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对账均无果,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266802.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钢股份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建立了合同关系,一直到2015年仍有合作。双方以滚动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在2015年7月,目前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5264802元,其中包括2015年5月14日到期的10万元电子商票和2015年7月14日到期的15万元纸质商票,这两张商票原告均没有退回,被告也没有兑付。如果这两张商票兑现,所欠金额应当减去25万元。
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起,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若干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方凭增值税发票向需方办理结算;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或电汇。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滚动供货,然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办理结算并采用滚动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依据合同及供货情况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开具给原告的10万元电子汇票没有兑现,2015年7月14日到期的15万元的纸质商业承兑汇票也未能兑付,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264802元。目前,原、被告双方已暂停交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往来账项询证函、对账单、装箱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对账,双方也确定了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5264802元,应为双方对整个商事买卖货款的总结算,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2648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维苏威高级陶瓷(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526480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68元,减半收取24334元,由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张科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龙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