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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662号

程可军与薛明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可军,薛明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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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程可军,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薛明顺,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程可军与被告薛明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薛明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可军诉称,原告自己生产有楼板,被告是叶县辛店镇张寺滩村新农村社区中23号楼的施工人。2012年7月27日被告薛明顺的工地购买了原告生产的楼板,合款73626元。之后付款20000元,下欠53626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条1份,后经多次追要被告薛明顺至今不还。

被告薛明顺辩称,欠原告楼板款属实,2014年11月12号我和周水波在南凯公司刘工办公室有余经理我们四人算工资时,周水波说把楼板款算到一起,由周水波负责把楼板款给付原告程可军。后周水波给我打了一个收条,楼板款由周水波负责偿还。至于公司给没给周水波我不知道,截止今天我才知道欠原告的楼板款没有偿还。把周水波与我打的收到款条的事情澄清以后再说还款的事。原告程可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条1份,证明被告薛明顺共计欠楼板款73626元,给付20000元,下欠53626元。被告薛明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1份,证实欠原告楼板款经被告薛明顺与周水波清算,原告楼板款已经转移给周水波,由周水波负责偿还下欠原告程可军楼板款53626元。庭审中,被告薛明顺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条无异议,认为欠原告楼板款属实,是其在张寺滩承包新农村社区建设23号楼时用的是原告的楼板,共计欠原告73626元,中间其偿还原告楼板款20000元,下欠原告楼板款53626元。原告程可军对被告薛明顺出示的收条有异议:1、只能证实周水波与被告薛明顺之间的相关费用清算,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2、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债务的转移应征的债权人的同意,债权人不认可不同意的该转移无效。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程可军提交的收据条,被告薛明顺无异议,本院对其提交的收据条予以采信;被告薛明顺提交的收条,原告程可军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薛明顺提交的收条只能证明被告薛明顺与周水波之间的清算,证明不了原、被告清算,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程可军自己生产有楼板,被告薛明顺是叶县辛店镇张寺滩村新农村社区中23号楼的施工负责人。2012年7月27日被告薛明顺的工地共计购买了原告程可军生产的楼板合款73626元,之后付款20000元,下欠53626元,并由其工地负责收料工人刘松田书写收据1份,收据载明:“今欠到可军楼板厂楼板,交来叁仟伍佰零陆点捌米单价21元/M,人民币柒万叁仟陆佰贰拾陆元(73626元),张寺滩社区23#楼。已付贰万元下欠伍万叁仟陆佰贰拾陆元,收款人刘松田。”后原告程可军多次催要无果,于201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薛明顺欠原告程可军楼板款53626元,有被告薛明顺在工地负责收料的工作人员刘松田给原告程可军出具的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程可军要求被告薛明顺偿还楼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薛明顺辩称,该款应有周水波负责清偿,因被告薛明顺与周水波之间的约定未征得债权人程可军的同意,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程可军要求被告薛明顺支付楼板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明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可军楼板款53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薛明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陈恩峰

人民陪审员  杨 贝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