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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960号

谭启龙与廖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启龙,廖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960号

原告:谭启龙,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8370。

委托代理人:高展傲,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琼,男,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6696。

原告谭启龙诉被告廖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启龙委托代理人高展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启龙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署了借款协议及借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收据;2.被告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复印件;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廖琼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启龙与被告廖琼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5年1月5日至同年7月4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若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其债权,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于当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86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1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出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据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按期还款,还应按约定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违约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有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存案佐证,且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启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廖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启龙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琼负担(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向娜

审 判 员  梁泳诗

代理

审判员  林佩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绮婷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