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丹后商初字第2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东路43号。负责人潘茹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玉,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超。被告王永生。被告邵云仙。被告徐广军。被告吴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徐广军、吴娟、王永生、邵云仙、朱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丹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广军、吴娟、王永生、邵云仙、朱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丹阳支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超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朱超向原告借款1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借期12个月,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各被告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永生、邵云仙、徐广军、吴娟自愿为被告朱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朱超发放15万元贷款。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66663.49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朱超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66663.49元(截止至2015年7月6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2000元;2、判令其余被告对被告朱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王永生、邵云仙、徐广军、吴娟、朱超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各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证据二、原告与被告朱超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证据三、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朱超实际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14.58%。证据四、贷款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146820.13元,利息19843.36元,本息合计166663.49元。证据五、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徐广军、吴娟、王永生、邵云仙、朱超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永生、徐广军、吴娟、朱超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各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45万元的额度内向被告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朱超签订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超发放金额为15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朱超未能如期还款,保证人王永生、邵云仙、徐广军、吴娟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超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朱超发放贷款15万元,但被告朱超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息合计166663.49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并主张被告朱超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超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而支出律师费2000元,该费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生、邵云仙、徐广军、吴娟向原告出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对被告朱超向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王永生、邵云仙、徐广军、吴娟应当对被告朱超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截止至2015年7月6日借款本金146820.13元、利息19843.36元,合计166663.49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朱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王永生、邵云仙、徐广军、吴娟对被告朱超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4元,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44元,由各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勇
代理
审判员 刘晨阳
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丹阳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