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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474号

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大连铭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猴儿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办事处,大连铭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猴儿石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杏树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家强,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车家明、张超,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铭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镇大李家村8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准,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猴儿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杏树街道猴儿石村。

负责人:战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原告大连铭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凯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杏树街道)、原审第三人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猴儿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猴儿石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2648号民事判决,杏树街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杏树街道于2016年2月17日以各方当事人愿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杏树街道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办事处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上诉人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3125元,由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办事处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如魁

代理

审判员  李 鹤

代理

审判员  刘盈铄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