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杏树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家强,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车家明、张超,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铭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镇大李家村8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准,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猴儿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杏树街道猴儿石村。
负责人:战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原告大连铭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凯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杏树街道)、原审第三人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猴儿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猴儿石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2648号民事判决,杏树街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杏树街道于2016年2月17日以各方当事人愿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杏树街道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办事处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上诉人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3125元,由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办事处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如魁
代理
审判员 李 鹤
代理
审判员 刘盈铄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