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202民初113号
原告:刘杰,男,汉族,1985年4月出生,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被告:克玛依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庆路42-13号。
法定代表人:王自建,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杰与被告克玛依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独山子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杰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龙泽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万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