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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刑初5号

朱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刑初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生于1977年3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岐山县蔡家坡镇西三路岐星自来水厂对面的路边,盗得被害人李某新日牌红色电动车一辆,销赃获款45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150元。案发后,赃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承认属实,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岐山县蔡家坡镇西三路岐星自来水厂对面的路边,盗得被害人李某停放的新日牌红色电动车一辆,后销赃获款450元用以吸毒。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15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李某。另查,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岐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被告人朱某委托戒毒出所人员王某向公安机关反映盗窃线索,并于2015年7月27日在宝鸡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向岐山县公安局民警如实供述了以上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他听说公安机关追回一辆电动车,和他被盗电动车特征一致。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他骑车去朋友那,在蔡家坡西三路岐星自来水厂对面的路边,他朋友卖化工品的商店门口停放,没有拔电动车钥匙,一个小时左右,他从朋友那出来后发现电动车不见了。被盗电动车是新日牌64伏电动车,枣红色,踏板式,后备箱下面自己加了两块钢板,被盗时九成新,充电器、购车发票、合格证等都在车上。2、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7月24日16时许,岐山县公安局益店派出所接益店镇王某报称,在宝鸡戒毒所隔离戒毒的朱某委托其向公安机关自首一起盗窃案,7月26日公安民警赴宝鸡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提讯朱某。2015年9月10日将朱某依法刑事拘留。3、户籍证明信证实,朱某出生于1977年3月21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4、证人、赃物购买者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2月的一天,他去唐某家要账,唐某要用一辆电动车(深红色,踏板式,九成新)抵账,他见车手续齐全,最后说定350元,唐某所欠800元一起抵掉,唐某叫出朱某,朱某帮忙将电动车装上他的面包车,他付给唐某350元现金。唐某给他一个袋子,里面装着电动车的发票、合格证、钥匙,车上放着充电器。5、被告人朱某对作案现场和被盗电动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朱某辨认,岐山县蔡家坡镇西三路岐星自来水厂对面的路边就是他盗窃电动车的地点;涉案红色新日牌电动车就是他所盗电动车。6、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150元。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之妻刘某处扣押新日牌红色电动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李某。8、岐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岐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9、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和朱某一起在宝鸡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他出所就医时,朱某委托他向公安机关自首一起盗窃案。10、被告人朱某的供述,所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委托他人投案,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红强

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

人民陪审员  牛海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子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