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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095号

王文利与宜州市隆兴建材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文利,宜州市隆兴建材厂,王越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王文利,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蓝仁文,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越华。被告宜州市隆兴建材厂。法定代表人韦展军,厂长。委托代理人蓝建强,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越峰,男,仫佬族,居民。

原告王文利与被告宜州市隆兴建材厂、第三人王越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明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廖温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文利的委托代理人蓝仁文、王越华、被告宜州市隆兴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蓝建强、第三人王越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7日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扣除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90日的审限。原告王文利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其撤诉申请并不损害国家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规避法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文利撤回对被告宜州市隆兴建材厂、第三人王越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文利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明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温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