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王文利,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蓝仁文,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越华。被告宜州市隆兴建材厂。法定代表人韦展军,厂长。委托代理人蓝建强,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越峰,男,仫佬族,居民。
原告王文利与被告宜州市隆兴建材厂、第三人王越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明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廖温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文利的委托代理人蓝仁文、王越华、被告宜州市隆兴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蓝建强、第三人王越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7日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扣除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90日的审限。原告王文利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其撤诉申请并不损害国家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规避法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文利撤回对被告宜州市隆兴建材厂、第三人王越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文利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明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温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