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菊,女,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住新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瑞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辰兴生活家1栋2层2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吴晓刚,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新丽,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成菊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4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成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上诉人张成菊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成菊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即658元,由上诉人张成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凯
审 判 员 敖登高娃
代理
审判员 赵 伟 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肇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