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零执字第813号申请执行人李顺娥,女,汉族。申请执行人赵先元,男,汉族。被执行人杨荣得,男,汉族。被执行人谢彩桃,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李顺娥、谢先元与被执行人杨荣得、谢彩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零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杨荣得、谢彩桃应支付申请人李顺娥、谢先元案款50000元,承担执行费650元,本院实际执行到位0万元,尚有50000元案款及执行费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房屋产权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零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全宏伟
审判员 宋喜华
审判员 蔡晓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杉杉 关注公众号“”